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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虽然全球现代调解制度已经打破法系界限,呈现趋同化或统一化趋势,但两大法系调解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体制的影响,不同的调解模式还将长久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政策结构和对待纠纷处理的文化态度有显著不同。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状况(规范化调整的程度,如法律、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则的确定性、合理性等)以及中立第三方介入(方式、权威,如司法机关、调解组织等)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5](P53)不同调解模式之间难以完全接纳对方的解决方案,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调解制度虽有艳羡,更有怀疑和拒斥。德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职业者不愿利用调解、调解耗时费力以及法官没有充足动力鼓励调解等都是德国调解遭遇困境的主要因素。法国的状况也大同小异,除家庭纠纷外法官对利用调解兴趣不大。其他欧洲国家同样没将调解广泛适用于商业纠纷,调解非但不是商业纠纷解决的主流途径,其在解决劳动、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二、现代调解目标


  

  (一)目标特性


  

  调解的目标,亦可称为调解目的,是在主观意志层面对设立和发展调解法所做的学理解释。具体包括立法上国家将调解制度奉为重要公共政策的理由,以及法院、调解组织和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的动因。研究现代调解的目的意义在于对调解制度进行内在的评价和选择,并为调解行为和结果设计出相应的预选性理念。可以说,缺少合理目标的调解制度,在运作中将迷失方向。以大陆法系国家发展法院附设调解为例,那些没有弄清调解目标和特殊的程序需求的调解项目最终都是一无所获。[3] (P19)综合起来,现代调解目标有以下特点:


  

  1.调解的实践理性


  

  调解目标是基于实践理性对设立调解制度所做的理论归纳。调解目标侧重于从调解的行动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及当事人)、调解过程和调解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后果性评价。在行动者方面,现代调解的发展得益于立法界、司法界及民众对诉讼拖延和诉讼高耗费的反思和改革。在调解过程方面,三十多年来调解制度的发展即表明其与生俱来的灵活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在不断成长,在新领域随时会发现它的适用。与其说调解是基于理论和某些公理性原则(如公正)逻辑推理的结果,毋宁说是围绕调解制度运作状况进行信息分析的过程,以及通过实验和试错而做出的选择。就调解效果而言,现代调解具备的参与性、回应性和维持当事者间关系等优点消除了诉讼程序过度强制、利益冲突、价值分歧和诉讼耗费等弊端,在特定领域显现出比较优势。


  

  2.调解实践的后果性评价


  

  调解目标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后果性评价。现代调解制度不是超验的,其整体效能主要靠后果性评价把握,是一个由结果到行为正当性的倒推过程,具有行动功利主义和结果功利主义特性。因此,在这一制度的研究方面法解释学、法经济学、比较、历史等方法都失去灵光,而实证方法却因能较准确把握社会满意度和心理接纳度而凸显出价值。事实状况也表明,调解借助于官方和民间的实验项目而推进。无论美、澳、英等普通法国家,还是德、意、荷、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抑或南非、加拿大等混合司法体制国家,都通过近期的实验项目将调解拓展到家事纠纷、环境纠纷、商事纠纷、劳动纠纷及公法领域的纠纷解决之中。调解被纳入各国司法体系,走得几乎都是从指定地域到全境适用的试验路径。以此为参照,我国人民调解立法不妨也来点逆向思维,由对调解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性质的争论转向以项目试验为中心的结果功利评价。


  

  (二)直接目标:替代审判


  

  诉讼制度虽然在法治社会发挥着支撑性作用,但并非是完善无缺的制度。过度的形式化和技术性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高度专门性阻碍了当事人的参与,法官的消极中立纵容了当事人之间力量的不均衡,“非黑即白”的判决方式难以达到双方都能满意的妥善解决。[6] (P132-133)现代调解是作为国家审判制度的替代品而出现的,我国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案结事了”效果亦可谓是对替代审判目标的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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