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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解释与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

  

  鉴于目前该案件正在香港终审法院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评估香港终审法院主动请求立法解释的可能性,及早采取行动。在终审法院不主动请求释法的情况下,及时启动主动释法程序,避免“吴嘉玲案”中事后被动释法局面的再次出现。[14]


  

  事实上,在有关居港权的系列案件发生后,许多学者就已经指出,因缺乏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的程序性机制,有关基本法的解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学界围绕如何避免解释冲突所阐发的观点主要围绕“一国”与“两制”的关系展开,其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注意两点。


  

  第一,在思想观念上破除禁锢。不要过分顾虑主动释法可能带来的部分消极影响。[15]应该看到的是,这种消极影响不是主动释法本身造成的,而是基本法在解释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过于原则所造成的。要正视基本法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现象,不要指望通过一次立法而一蹴而就地解决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和矛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担负着保障基本法正确实施的责任,需要通过及时解决现实中发生的问题维护基本法的正常运行。


  

  第二,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在目前全面修订基本法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应该视情况主动释法,避免特别行政区法院蚕食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本法立法解释权与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本身并不直接涉及香港的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而是界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和效力,澄清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在基本法中的应然关系。


  

  总之,在处理基本法解释权与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权的关系上,要防止因过于担心主动释法会影响港人信心而消极不作为的现象。在保证香港高度自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特别行政区法院扩张自己管辖权、侵蚀中央政府权力的现象。


【作者简介】
袁发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有关该案的详细案情见HKEC 2119。
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办事处分别在该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两次出具申明函,说明中央人民政府一贯坚持绝对豁免立场,但没有说明国家豁免是否属于国家行为,也没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有关申明函的内容参见判决书记载,因本文无意讨论主权豁免问题,本文中没有细述申明函的内容。
See HKEC 2119.
See 2 HKLRD 66.
See HKEC 2119,para 44-46,53-55.
See HKEC 2119,para. 72.
See 2 HKLRD 66 Para. 37-38.
作为少数意见,Yuen JJA 法官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于豁免持绝对豁免立场,因此,在“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法院也应当与中央人民政府保持一致。
围绕基本法中哪些条文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文,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有观点认为应从条文本身判断,也有认为应从立法后果判断。但对于哪些属于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文和哪些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权力的条文,并无明显分歧意见。
1999 年吴嘉玲案–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000014/1998。
See 2 HKLRD 66 Para. 39.
Zhang Sabine Soi Fan and The Official Receiver (案件编号:HCB427 /1989);HKSAR v MUSA SolomonDominic (案件编号:DCCC 264 /1999)。
香港初审法院法官的裁判意见认为,基本法第 13 条和第 19 条并不禁止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涉及主权豁免的案件。法院审理这方面的案件并不表明法院在从事外交活动,也不表明法院在蚕食任何国家行为。香港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在文中已有反映,不再重复。
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香港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进行立法解释,且解释中申明并不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以后类似案件能否具有判例的效力在学术界存在争论。有关文章参见郑贤君:《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评全国人大常委会〈99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释法例》,《中国法学》2000 年第 4 期。
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主动释法“会从根本上使香港特区法院的威严及声望受到一定的打击,并进而影响到港人对‘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信心”。参见郭天武、莫景清:《〈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分析》,《当代港澳研究》第1辑,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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