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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解释与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

  

  (二)香港二审法院判决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判


  

  在二审判决中,以Stock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特区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并不是对基本法第19条涉及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进行管辖,该案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外交等行为,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主张免于执行的国家豁免问题享有管辖权。同样地,二审法院通过提炼争议的方式,企图绕开基本法第19条,自行决定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判断,扩大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Stock法官认为,基本法第19条涉及的“国家行为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限制法院质疑外国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合法性;二是法院不得对法院地所在国处理与外国关系的行为进行合法性调查。[7]刚果民主共和国主权豁免案不涉及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基本法第19条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因而特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合议庭其他法官都赞同这个意见,只是在是否应当给予刚果民主共和国豁免的问题上有分歧。[8]


  

  Stock法官在判词中没有阐明其认为基本法第19条所涉及的“国家行为”只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来由。似乎这是个普遍性的常识而不需要说明。然而,自基本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第19条作过任何立法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也没有针对基本法第19条的判例。Stock法官对于基本法第19条的理解只是他个人的看法,或许这是普通法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于国家行为的解读,但绝不是对基本法的合法、有效的解读。虽然在香港回归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仍然可以依照原普通法体制下的法律渊源裁判案件,但基本法本身却是一个新事物,不能依照旧的法律背景臆断基本法的精神。


  

  上述情况显示,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审法院判决都是通过法院司法解释本身,将案件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排除在基本法第19条有关国家行为之外,从而认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从表面看,这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可以管辖主权豁免案件的问题;而从实际上看,是特区法院是否有权自行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涉及基本法第19条的“国家行为”问题。这就牵涉到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与解读基本法第19条的关系。


  

  三、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司法解释权与对基本法第19条的解读


  

  毫无疑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对基本法的司法解释权,这在基本法中有明文规定。但对于基本法中不同类型的条款,其司法解释权不同。基本法第8章“本法的解释与修改”中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该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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