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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解释与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

  

  围绕刚果国有企业与前南斯拉夫公司之间的合资协议,香港初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商业性质的交易。而从中国中铁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刚果企业的协议来看,涉及采矿权、税收优惠和关税减免、中国员工的工作签证和许可等很多方面需要刚果政府批准。入门费是作为刚果政府批准给予采矿权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协议得到了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管局等政府机关的批准。该协议带有强烈的双边政府之间协议的背景。


  

  香港初审法院肯定了中铁股份公司协议具有政府间协议的性质,认为该协议的内容超出了一般商业交易的范畴。但初审法院同时又认为,基本法第13条和第19条并没有排斥香港法院对于涉及主权豁免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他们还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了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法院没有从事外交活动,也没有干涉任何“国家行为”。[6]香港初审判决在确定管辖权时采取了绕开争议、偷换争议问题和设立虚假前提的方式裁判自己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首先,绕开争议问题表现为,将基本法第13条的内容拉进来说明法院没有僭越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区政府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基本法第13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此条立法的目的在于划分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区政府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界限,与司法管辖无关。初审法院判决以自己没有违反基本法第13条规定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行使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因而不违反第13条和第19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在偷换争议问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本身并不涉及基本法第13条的规定。基本法第13条是界定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对外行政事务权限的,特别行政区法院想违反恐怕都很困难。但特别行政区法院却存在可能违反“基本法”第19条规定的嫌疑。


  

  其次,香港基本法第13条和第19条确实没有明文限制香港法院管辖涉及主权豁免的案件,但却限制了香港特区法院管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初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回应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行为是否属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也没有回应中铁股份公司的协议是否属于中国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而是采取偷换争议问题的方式,将争议总结为特区法院应该采取绝对豁免还是相对豁免立场,这样就绕开了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争议。事实上,初审法院很清楚,一旦展开对此争议的讨论,必然需要暂停审理,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出具“证明文件”,而特别行政区政府出具证明文件需要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不论结果如何,法院都只能在结果明朗化以后决定是否继续管辖该案件,这是该初审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


  

  最后,初审法院设立虚假前提,逻辑推导的结论当然站不住脚。设立虚假前提表现为,初审法院认为只要不从事外交行为就没有干预国家行为,只要没有干预国家行为就不违反基本法第19条。从基本法第19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该条是针对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的,并不涉及法院自身是否从事外交等国家行为。香港初审法院以自己审理案件不是外交行为,就认为自己有权管辖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这种逻辑推理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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