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安抓获归案,先前投案行为可否认定自首
徐娟
【关键词】自首
【全文】
案情:2011年3月16日,张某驾驶轿车与顺行的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案发后因李某和陈某需治疗,伤情鉴定暂无结果,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未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重伤,陈某的伤情属轻伤,公安机关遂将此案立案侦查。而此时,张某已外出打工,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查访未果,遂将其上网通缉。张某从其母亲处得知公安机关正查找他,意欲待本案民事部分庭审结束后到公安机关问询。2011年10月20日,张某参加该案民事审理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出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抓获”的到案说明。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涉案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因案件未立为刑事案件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客观因素,不能影响对行为人接受处罚主观意思表示的评判。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虽然对于自身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准确的认知,但根据刑法理论,对自身行为认识模糊或错误并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所以,本案中,认定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主动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而非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之后张某的到案方式。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这一先前行为。另外,因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始终根据法院的通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足以证明张某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