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他人谋取”的理解和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我们不妨先了解和分析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受贿双方就钱权交换所达成的一种双方之间的默契。针对受贿一方,仅仅是对行贿一方的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一方的一种主观的心里态度,属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此问题,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支持了客观要件说,《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笔者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应当参照上述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客观要件说以及《纪要》的规定来进行理解和认定,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位期间形成的庞大的“关系网”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反腐力度,无疑具有重大意义。那么对“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该作何种理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