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当中的“较情节严重”,应该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理解与适用以此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实质的解释与判断。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本罪的“有其他较重情节”应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因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而使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2.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人强行索取贿赂的;3.行为人故意刁难、要挟当事人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4.行为人多次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5.为请托人谋利后,进一步索取贿赂的;6.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7.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的。以上述“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作为基础,确定作为加重情节的“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范围。当然在认定构成本罪时除考虑上述几种行为以外,还应该加之数额因素等进行综合考虑,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准确定罪量刑。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一)“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适用
本罪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犯罪均使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客观构成要件之一。这样的规定与刑法第385条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存在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关于本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应当参照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的专门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该《通知》的规定虽然仅仅是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但是同一法典中的法律概念应当是统一的,《通知》涉及“不正当利益”的解释,同样可作为斡旋型受贿犯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认定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两方面:一是非法利益,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要求他人或单位提供违法帮助或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此种情况,从获得利益的最终性质看,并无什么违法性,但这一利益却是要求他人或单位提供违法帮助或方便条件取得的,即获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非法利益”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正当利益”均应该属于“不正当利益”。如果将“谋取手段不正当,利益正当”的这种情况排除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之外,不仅放纵了受贿犯罪,使我国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大打折扣,而且会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