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有的学者基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的理由,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高于受贿罪的一般起点数额标准5000元,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够充分。刑法在为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配置基本法定刑的时候,就已经考虑了两者性质上的区别,为各自配置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即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一般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何况受贿罪并非一律以5000元作为犯罪起点数额标准,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是情节较重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可见,以5000元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起点数额标准,不会破坏该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刑罚平衡关系,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顺便指出,基于同样的理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巨大”也应当参照受贿罪的标准,以50000元作为起点加以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应以100000元为起点加以认定。
(二)“其他较严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其他较严重情节”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所以对这个问题必须加以明确。
“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抽象性,但是刑法合理的使用“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可以在避免法律条文冗长的表述的同时,使刑法适应不断发展的新形势,满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情节严重”的开放性决定了需要对此类要件作出解释。当然,解释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回避的问题,需要解释不等于立法有缺陷,即使立法规定的完全清晰明确,但是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的法律条文中,还存在与一定的生活规律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解释法律、揭示其条文含义,不断地往返于法律条文与生活之间,不断完善填充法律,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法律需要解释,刑法亦不例外,不过不等于可以随心所欲的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