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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二、“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虽然这样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应对各种具体复杂的犯罪情况,增加了涵盖性,但是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刚刚出台不久,相关司法解释还未明确构成该犯罪的数额标准和较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因此,理解和把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问题就成为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必须尽快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数额较大”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参照刑法383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罪一般以5000元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


  

  问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是否应该以5000元作为标准?


  

  有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较大”应该略高于5000元。理由是因为本罪的主体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其犯罪不过是通过自身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间接谋利,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所以建议根据2008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作为参考数据,将本罪的“数额较大”确定为15000元,以达到限制处罚范围与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1}


  

  笔者认为,参照受贿罪构成犯罪的一般起点数额标准,以5000元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可取的。根据最近发布的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以5000元作为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将受贿类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原则上统一为5000元,[1]其最大优点在于,可以保证受贿类犯罪成立标准的统一性,有利于司法机关高效、顺利地开展反贿赂犯罪的追诉工作。在司法机关反贿赂犯罪的实践中,很多受贿案件的罪名性质一开始难以准确认定究竟是受贿罪、单位人员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如,某司法机关掌握到了一个收受贿赂7000元的案件线索,但是不能确定该案的性质属于何种具体的受贿犯罪罪名。如果各种具体受贿犯罪罪名的起点数额标准各异,就会给侦查机关增添工作上的困难,可能延误对犯罪的查处。所以,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将5000元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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