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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德国的行政法院是法院系统内的专门法院。与法国一样,德国也设有其他救济途径,包括议会救济、行政救济等,德国行政法院也包揽了解决大部分行政争议的任务。


  

  ( 四)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复议的工作特点,都是在行政系统内设置复议机构并在行政复议机构中设复议( 诉愿) 委员会。韩国经2008 年改革后,已将复议由各部门分散复议改为统一复议,称为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为国民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一部分,是行政组织外的第三者机关。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委员长1 人、常任委员2人、委员共50 人构成。审理案件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指定委员等9 人召开,通过过半数出席和出席人员过半数赞成的方式形成决议,9 名委员中至少5 人必须是外部委员( 具有律师资格、大学教授等) 。总理审判委员以外的一般审判委员会,由1 名委员长在内的15 人以内委员组成,召开会议时,由7 人组成,其中4 人以上为外部委员,大总统令规定了行政审判人员的的身份保障。审判时实行回避原则,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时,必须口头审理。以釜山市为例,釜山市2000 年复议案件1479 件,申请人败诉958 件( 占64. 8%) ,其中225 件( 23. 4%) 提起诉讼, 88 件胜诉( 占39. 1%) 。


  

  台湾地区称为行政诉愿。1990 年修改后,由二级诉愿改为一级诉愿,仍为诉愿前置。对诉愿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改为二级: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前者为事实审,后者为法律审。诉愿设行政诉愿审议委员会,裁决时必须有过半数委员会委员出席和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议。委员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本机关高级职员以及外部委员( 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不得少于1 /2) 组成。参加审议的委员实行回避制; 申请人要求口头辩论的,不得拒绝。诉愿管辖机关原则上为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中国的实践和外国的经验都表明,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行政复议制度的地位和重要性十分突出,如上所述,行政复议是行政性和准司法性的结合,由此带来行政复议与纯行政行为或纯司法行为的差异和不同,呈现出明显的优点和不足。


  

  其优点是:


  

  第一,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制度,其受理案件的范围远较诉讼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是外部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 无论是制定规范的行为,还是具体行为; 无论是羁束行为,还是裁量行为; 无论是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该在可监督、可救济的行政复议范围以内。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立法迅速发展的情况下,西方有些国家把与行政有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列入了行政机关解决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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