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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除权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次,从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看,该条同样规定,当事人一方要依照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亦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显然是不享有该项权利的,故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再次,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的目的,免于当事人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生活状态之中,应当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这种限制通过合同法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解除权利以及九十六条如何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显然未赋予无解除权的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认将使得大多数的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况。


  

  第四,赋予无解除权的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使得守约方的利息无时无刻都存在着丧失的风险,这明显与我们追求的法律公平正义相违背。


  

  很高兴地看到,上海高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答复。上海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在试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96条及99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合同抵销的条件,即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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