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解除权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杨宽永
【关键词】无解除权方;解除合同;效力问题
【全文】
违约方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但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种通知的效力如何?如果守约方书面表示不同意,但是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违约方的通知是否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的该通知应当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而言,对于是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完全凭自己的理解,可能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可能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亦可能产生分歧,因此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来进行判断。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即时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尚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对方有一定的异议期限,如果不同意解除,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如果不起诉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是同样的道理,其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本目的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尽早得到确认,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笔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首先,违约方并没有解除权。我们知道,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解除权,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无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