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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误区之二,是对于《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认为是不同原告就人身内容与财产内容分别起诉。[3]例如,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张三留置盘问,而对李四给予罚款,则依此观点,若此时张三、李四二人对此分别起诉,便均可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同样有误,正确的理解是,《若干解释》的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同时实施行为的情况,此时对人身内容不服与对财产内容不服的应是同一原告。理由在于,《若干解释》规定的是相对人对人身和财产的处罚或强制“均不服”,如果行政机关是对一个相对人限制人身自由,同时侵犯另一相对人的财产,就不可能出现相对人对此“均不服”的可能,而应当是不同相对人对此“分别不服”了。此外,即使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做出行政行为,但如果行为的相对人不同,行为的内容也不同,则此时行政机关做出的已是多个而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了。此时,不同相对人若就不同行为向不同法院分别起诉,即使不同法院对不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有所不同,又有何不妥呢?此时并无任何矛盾产生,也绝对没有适用《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的“一并管辖”规则加以解决的必要。


  

  三、立法漏洞及其填补


  

  尽管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做了颇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有漏洞,与其它管辖规则存在一定冲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在现实中便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不动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上述行为均表示不服。此时,若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根据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则,其财产内容又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就产生了矛盾,而现有规定并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回答。笔者认为,考虑到《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消除因管辖上的分离而带来的矛盾判决,则对于这一立法漏洞,仍应适用该规则加以填补,此时应允许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之间做出选择,而受诉法院可以对全案内容一并管辖。


  

  实际上,最高法院在1997《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针对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管辖问题,已经做出了类似规定,其第11条规定“公民……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这一解释的精神类推,则对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也应当可以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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