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识误区及其辨正
上述有关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规则,看似清楚明晰,但由于对其中某些关键用语的理解不当,事实上存在不少误解,某些错误认识甚至颇为流行,几成通说。下面笔者将针对最为常见的两处误区,做一辨正。
误区之一,是对所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做狭义理解。众所周知,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并不全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等处罚行为也可能限制人身自由,狭义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在解读这一管辖规则时,便有许多观点认为只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扣押、留置盘问等方能适用,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为,如拘留等则只能归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对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做狭义理解。笔者以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所有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该条规定之列,只要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已经被实际执行。只要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则无论其性质如何,它给当事人权益带来的损害都是相同的,那么,在公民就此寻求诉讼救济的时候,法律上也不应对其管辖地做区别对待。
实际上,我们如果结合对此类案件的另一管辖规则,即《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做一深入分析,也可以得出同样结论。《若干解释》这一条款的具体内容与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在于避免既有管辖规则所带来的漏洞。按照既有规则,财产内容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人身内容却可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就容易造成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内容为不同法院所分别审理,而不同法院最终可能对行为的合法性做出矛盾评价。为了避免矛盾的出现,该解释允许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中的任何一者对此类案件的财产与人身内容一并管辖。分析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包括数种具体情形,其中一种即是行政机关同时对财产进行处理与对人身进行处罚(如拘留)的情况,而按照既有管辖规则,此时行政机关对财产的处理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所管辖,则财产因素不可能造成管辖上的矛盾,那么可能造成矛盾的就只能是对人身的处罚了。这就等于承认了一个前提,承认了人身处罚也可能为不同于被告所在地的其它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所管辖,否则,这类行政行为的两项不同内容根本不会造成管辖地的分离,也就完全没有适用“一并管辖”规则解决矛盾的必要,《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的某些内容也就如同画蛇添足了。因此,从《若干解释》的这一规定进行反推,可以推导出人身处罚同样有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所管辖的可能,而人身处罚显然不同于狭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见,《行政诉讼法》第18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广义的,包含了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