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听证当事人主要义务的探讨
(1)当事人在听证中是否需要承担举证义务
有的规章规定,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5条第2项规定:听证案件当事人应承担依法举证的义务。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目的。听证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有一个申辩的机会,让听证主持人一个兼听则明的机会。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案件的调查人员,对于当事人来说,举证是自己的一项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听证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没有举证而责令其举证。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足以受到该种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为了保持行政效率以及将来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该及时提出其拥有的证据,以使案件调查人员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9]
(2)当事人在听证中是否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听证中应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不捏造事实。该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10]多数规章也采用了该种观点。如《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笔者认为,这样做是值得商榷的。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应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
【作者简介】
刘飞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第91页。
陈益群《试论相关人诉讼规则下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体现了该种含义。
笔者认为,将主体界定为“公民”实际上是一种陕隘的国家主义的表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在逐渐的改变这种规定模式,最早体现与国际接轨的就是《
合同法》,在行政强制法、
行政许可法的征求意见稿、专家意见稿中也均采用了该种规定。
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等得阅览、确认听证笔录之记载内容,若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得请求更正。
韩国《行政程序法》(1988)草案第4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等得阅览、确认关于自己发言之相关笔录记载内容。若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得请求更正。于该情形,听证主持人应于听证笔录中记载要求更正之事实及更正之可否。
对于知情权制度的起源和概念等问题,可参见刘飞宇:《知情权基本理论研究》,《走向世界的中国法学教育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奇,刘飞宇:《知情权相关问题初探》,北京行政院学报,2001年第1期。
各规章普遍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了解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事实、证据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等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
行政诉讼法98条解释均明确了举证时限的效力。
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