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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听证当事人

  

  2、行政能力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一部分公民由于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要求听证和参照听证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未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进行听证活动这种活动时应该由代理人代表进行。但是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对于该种人,应该由其自己进行听证活动。


  

  3、听证当事人资格的转移。


  

  (1)自然人。自然人在听证过程中死亡,应该由其近亲属继续听证。但是对于自然人在听证过程中死亡,行政处罚是否应该继续进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拟被处罚的自然人死亡,只有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才有可能继续进行听证活动。因为责令停产停业主要涉及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既然自然人已经死亡,许可证或者执照也就自然失效,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也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听证活动。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全面。因为行政处罚根据涉及权利的种类可以分人身自由罚、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纳入听证程序的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能力罚)、较大数额罚款三类行政处罚(财产罚)。其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典型的能力罚。而能力罚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部分表现为与人的人身密切相关,如果本人死亡,该许可自然无效,如驾驶执照。对于这一部分和人身密切相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如果拟被处罚的公民死亡,行政听证程序应该终止。但是能力罚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仅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还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内容,如专利许可。对于涉及财产内容的许可,如果自然人死亡,不允许其近亲属继续进行听证将非常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明继续参加听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继续参加听证。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的,由行使撤销权的组织继续68法学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3期参加听证。如果企业被强令注销、撤销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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