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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当然,否定“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并不是要弱化对侦查权的防范。但是,如前所述,对侦查权控制力度的强弱,不是看有没有一个独立的立案阶段,即不应通过前置程序(立案程序)来加以解决,而是看侦查权的行使是否要受到严格的由中立的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在我国刑事审判前构建一种针对警察、检察官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机制[10],这也可以说是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具体而言,我们可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预审法庭,并将其中行使职权的法官称为预审法官。预审法庭可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组成。其主要作用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签发许可令,也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以免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当然,预审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正如最近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所规定的那样:“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区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其主要理由是:(1)立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可以采用侦查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不能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如果未立案而采用侦查措施,显然颠倒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后顺序,因此就是违法的;(2)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采用侦查措施,会导致滥用侦查手段,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参见杨宇冠:《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之改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H·N·波鲁全夫:《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但是侦查人员对于“犯罪事实不存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犯罪的情况固然应当作不立案处理,但是对于“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也应当停止侦查,并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侦查自愿的浪费,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无谓的追诉。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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