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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起诉和审判被认为是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三个诉讼阶段。在审判前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根本没有法官的参与。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除了在实施逮捕时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以外,几乎可以自行适用所有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而无须取得法官的批准。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兼负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侦案件中不仅同样可以自行采取包括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任何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而且,在中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某一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当事人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也只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诉或者申请,而没有将问题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诸如该“向谁申诉,向谁控告”、“如何申诉,如何控告”、“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被接受机关驳回,或根本无人受理,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等”诸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申诉,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甚至还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如果没有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要确保侦查权的不被滥用,并实现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几乎是没有现实可行性的。毕竟,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司法裁断权的存在,才能为国家追诉机构所行使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并且是强有力的限制和约束,并同时为那些权利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公民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有效救济。


  

  六、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代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将立案当成是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论,也会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被提到日程上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之下,我们需要突破长期以来对“立案是侦查的前提”这一不恰当的认识,并必须承认,不仅立案之前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活动,立案本身实际上也只是侦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逐渐弱化立案程序的案件分流功能,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的地位,将之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前期工序,即只作为一种犯罪消息登记程序,用以获悉和记载犯罪消息,作为侦查程序发动的动力(信息)来源。具体而言,负责侦查的机关只要通过某种渠道——诸如有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的控告、报案以及有关机关自己发现了犯罪信息、案件线索等——获悉有犯罪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就可以展开初步侦查,并可以采取询问知情人,调取书证、物证,进行现场勘验、物证勘验、尸体勘验、询问有关证人和被害人、搜查等侦查措施,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进行紧急拘捕。经初步侦查后,侦查机关如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正式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如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应当停止侦查,并制作不立案决定书[9]。不过,此时的立案程序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不再是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而是侦查的一个环节。这样,案件发生后,只要经初步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就可以立即作出立案决定,进而可以立即投入力量进行正式侦查,这显然要比现行的“立案条件”更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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