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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三、“对犯罪的有效追诉”需要在立案前及时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只有既存在犯罪事实,又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侦查机关才能作出立案决定并启动侦查程序。换句话说,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在作出立案决定前,侦查机关是不能采取侦查措施的,即不能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但是,法律是否允许是一回事,而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在立案前,侦查机关是否需要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由侦查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侦查必须遵守迅速及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以及自首等材料后,必须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诸如勘验、检查、询问证人、收集、固定证据、缉捕行为人等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是否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侦查工作之所以必须遵守迅速及时原则,不仅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突发性和隐秘性,而且犯罪分子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有的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另外,由于自然的或者其他一些原因,证据如不及时收集可能将再也无法收集到。因此,为了顺利完成侦查任务,侦查人员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显然,如果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决定立案前采取侦查措施,既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能否立案,也可能会影响侦破工作的及时展开。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也经常在进行包括勘验、检查、鉴定等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等具有侦查性质的活动。只不过碍于现行法的规定,不将其称为“侦查”而已。《规则》中也用“初查”赋予了相关部门在立案阶段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力,但也明显具有“无奈地”避免“公然违法”的意味。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在立案前进行的诸如勘验、检查、询问等措施,与立案后进行的相关侦查行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两者不仅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甚至到适用的手段和程序是一样的,而且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也是一样的。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赋予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就有直接动用侦查手段的权力呢?


  

  毕竟,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于立案之前经常实施的所谓“初查”,既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论,也难以完全满足侦查实践的现实需要。这是因为,相对于侦查而言,现行的“初查”在取证方式上还受到明显的限制,如不能采取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却经常会遇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有企图自杀、逃跑或者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况。尤其是对作为专门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而言,更是如此。因为,相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它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包括现场勘查、物证勘验、尸体勘验、搜查、调查访问(询问)、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一系列侦查措施,稍有懈怠,就可能贻误收集证据的时机。换句话说,侦查实践往往要求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便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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