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侦查程序的启动条件:一个不切实际和弊端重重的限制
由于立案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侦查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因此,立案条件就不仅能决定刑事案件是否成立,也决定着侦查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按照现行法的要求,立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事实条件。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即立案首先要求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它包含以下两方面的意思:一是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立案。当然,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案件尚未进行侦查或审理,所以,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的而又触犯了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全部查清。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进一步侦查活动来解决;二是要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这也就是说,要立案追究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在立案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掌握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证据,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一定证据材料就可以了。例如,一起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只要经勘验证明是他杀,便应当立案,而并不要求必须查明人是谁杀的,如何杀的,为什么杀人,等等。查明杀人的全部事实,查获杀人犯罪的嫌疑人,则是立案以后侦查阶段的任务。第二,是法律条件。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即立案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不能作出立案的决定,同时必须是这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决定立案。例如,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就不应当立案。上述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只有既存在犯罪事实,又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才具有立案的条件。如果仅有犯罪事实存在,但罪行不严重,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具备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
很明显,现行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设置并不利于确保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因为,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经审查后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方能立案,然后才能侦查。但问题在于,在没有经过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如何才能发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知道,在办案人员最初接受案件线索时,“事实”通常是模糊的,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可能还是一无所知的。在这一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来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的。比如,某大学校园内的一个湖边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那么,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仅靠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显然是不够的,而必须由侦查人员在经过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后才能做出判断。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更需要进行相应的侦查工作,因为要对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做出判断,则不仅需要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还需要查清行为人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显然,现行的立案条件明显过高,在案发之初没有经过侦查的情况下通常根本无法达到。如果侦查机关严格遵守此标准来决定是否启动侦查程序,不仅会造成不“破”难“立”这一尴尬局面,也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按照我国的错案赔偿制度,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以后不能起诉或在审判中被告人被判无罪,办案的机关和人员都可能面临错案赔偿的责任,致使侦查机关从一开始立案就过分谨慎,可能使本来可以立案的,怕立案错了,或害怕立案以后通不过以后的各个关口而不敢立案,结果可能是放纵了某些犯罪人[2]。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或机关还利用立案的高标准,将应该按照刑事案件的处理的案件当成一般治安案件来办理,即所谓的“大案化小”、“重罪化轻”、“以罚代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