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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李奋飞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立案程序,并将其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一个前置程序。然而,由于现行的立案条件过高,而侦查机关又缺乏达到该“条件”所必须的“合法”手段,由此不仅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也容易滋生“立案不实”等问题。而且,它也根本无法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之下,需要突破长期以来对“立案是侦查的前提”这一不恰当的认识,并必须承认,不仅立案之前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活动,立案本身实际上也只是侦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关键词】刑事立案;侦查程序;侦查权;司法审查
【全文】
  

  一、引言:作为侦查程序启动前提的立案程序


  

  一般认为,所谓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立案具有特定的功能和活动方式,并有符合自身要求的报批制度、法律文书和处理程序,因而,立案程序向来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一样,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对于一个公诉案件而言,只有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之后,刑事诉讼程序才算正式启动,也才能“合法”地实施侦查行为。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尽管有权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但是,这种立案前的“审查”活动,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侦查以及它可以采用何种手段,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27128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而公安部制作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立案前的审查可以采用何种措施却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由于由公安机关“接受”的案件和发现的犯罪线索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其在接到报案、控告后,实践中经常在进行着包括现场勘查、尸体勘验、搜查、询问、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性质尚有争论的活动。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采取的这种包括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在内的“审查”措施与侦查行为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到手段方式、程序要求等诸多方面确实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但是,不少人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前进行的勘验、检查、鉴定等“审查措施”并不属于侦查措施[1],由于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判断立案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因此,它本质上仍属于立案程序的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为了论证立案阶段的独立性,不仅“挖空心思”地论证了立案前的审查活动的非侦查属性,而且还不遗余力地论证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这些学者们看来,立案程序的设置不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揭露和打击犯罪”,也可以“有效地控制侦查程序的随意启动”,从而“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等等。当然,近年来,也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我国刑事立案程序存在——限制侦查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可以采用的手段和措施以及立案不实——等弊端。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大背景下,我们确有必要对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立案与侦查的关系问题——进行重新认识。本文的使命就在于,从不同角度入手,对我国现行立案与侦查的关系之局限性和缺陷作出全面地剖析和评价,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出改革立案与侦查关系的一些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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