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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制

  

  其次,促使行政自我规制的公共议论压力,更多是借助媒体形成和表现的。媒体的自由空间有可能会受到限制,地方政府的许多违法问题不见得都会被报道。而且,新闻既会迅速地聚集民意和公共议论,也会迅速地转移对话题的注意力。新闻的这种时效性,也不太容易保证对政府的持续压力。民意若不能通过立法者、司法者,转化为系统的、持续的、有效的权力制约,行政自我规制的民间压力还是会大打折扣,影响行政自我规制的实效及进一步推进。


  

  因此,行政自我规制对我国行政法治的贡献,应当用系统的、谨慎的眼光予以观察、评析和承认。仅仅通过行政自我规制来实现行政法治,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行政自我规制应该寄予厚望,却不能完全依赖于它。外部规制及其效力实现的环境之变革,不单是不可或缺,而且是更为重要。否则,行政自我规制的终点很有可能是随处可见的“玻璃天花板”—无形的却真真实实的障碍。


【作者简介】
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关于立法者对行政裁量控制的松弛,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12天的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3—5天的会议。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滥用职权”标准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院合理性审查的依据。
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见“北京李老爹鱼头火锅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撤销环保行政许可案”(2005年)、“张振隆诉徐州市教育局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案”(2003年)。
参见“成都市武侯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与成都二姐大酒店建设质量监督行为纠纷上诉案”(2006年)。
参见“北京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案”(2003年)。
参见“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2006年)。
例如,《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有深圳、天津、郑州、安徽、山西、广州、上海、青岛、江西、新疆、云南、四川、海南、宁夏、广西、汕头、乌鲁木齐、石家庄、南昌、陕西、武汉、苏州、济南、西安、洛阳、甘肃、黑龙江、邯郸、江苏、西宁、湖南、辽宁、成都、贵阳、珠海、浙江、广西、河北、厦门。
例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河北省《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办法(暂行)》。
参见《立法法》第90、 91条
例如,《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1990年)、《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1996年)、《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
有郑州、辽宁、江西、邯郸、抚顺、贵州、山西、甘肃、青海、新疆、湖北、内蒙古、云南、四川、山东、银川、海南、宁夏、北京、南昌、安徽、苏州、河南、洛阳、兰州、黑龙江、江苏、贵阳、上海、福建。
实务界较早使用“裁量基准”一词的,有《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参见张妍等:《深圳试行治安案件自由裁量基准制》,载2004年7月16日《深圳商报》。关于学术界的文献,例见朱芒:“日本《行政程序法》中的裁量基准制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王天华:“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刍议”,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6期;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余凌云:“游走在规范与僵化之间—对金华行政裁量基准实践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规则之治”实际上是“法治”(the rule of law)的延伸,其指向当前公共事务的治理规则有相当部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See Xixin Wang, Rule of Rules: An Inquiry into Administrative Rules in China''s Rule of Law Context, in THE RULE OF LAW: PERSPECTIVES FROM THE PACIFIC RIM 71-89 (Mansfield Center for Pacific Affairs ed.,Washington DC: 2000)。
关于三种统治类型—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法理型统治(又译“合法型统治”)—的阐述,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8-283页。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参见刘政:“新时期的人大工作从这里起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功绩”,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7期。
参见邢世伟:《中国农村人口30年后将减至4亿》,载2010年2月24日《新京报》。
参见《宪法》第85、 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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