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制
——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治:一个初步考察
沈岿
【摘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政实施的规制,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工具,但它们作为外部规制力量,有其局限之处,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的政治、法律情境之中。因此,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法理型统治的选择、民主和法治的意识形态和现实需求、行政的民主合法性压力以及官僚科层制结构等诸多动力之下,行政自我规制一直是推进行政法治的另一重要力量。该力量的效用应予认真对待、予以积极评价,却不可过分依托,外部规制仍然是更需要发展的。
【关键词】行政法治;自我规制;外部规制
【全文】
行政法治的目标,就是要让公共行政的权力,如匀速行进的火车,在一个基本划定的轨道上运行。既不能使其停运或迟滞,压抑管理、服务功能,又不能任其脱轨横行,伤害个人或组织的正当利益。由于普遍抽象的原则和规则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划定公共行政轨道的任务,就交付给了它们。从“任何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普通理性,到人类经典政治思想体系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都似乎能够逻辑地演绎出一个结论:通过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对公共行政实施的规制,应当借助外部力量(如立法、司法),而不宜依赖行政体系自身,方能公正而有效。于是,立法、司法通常被寄予厚望。
然而,现实告诉我们,仅仅仰仗立法、司法的外部规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的自我规制,一直是非常重要的、不容忽视的推动行政法治之力量。只是,行政自我规制也有其难以突破的瓶颈,若一味追求这样的自我规制,而不能伴以外部规制基本制度的变革,行政法治的道路仍然会艰难崎岖。本文拟对我国的行政自我规制进行一个初步的考察,在简要梳理外部规制成就与局限的基础上,通过若干制度演进的事例,阐明行政自我规制的必要性及成绩,而后分析其在我国生成、发展的动力所在,最后,将以指出它的有限性作为结语。
一、外部规制的成就和局限
在我国,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确立中国式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来,在行政法领域的重大法律发展包括:《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2010年修订)、《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监察法》(1997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立法法》(2000年)、《行政许可法》(2003年)、《公务员法》(2005年)、《监督法》(2007年),等等。除了这些一般性行政立法以外,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特定行政领域有关的基础性立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制定,1994年修改,2005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环境保护法》(1989年)、《土地管理法》(1986制定,1988、 1998、 2004年三次修改)、《城市规划法》(1989年制定,2007年为《城乡规划法》所取代)、《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 2001年两次修改)、《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 2009年两次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制定,2006年修改)、《证券法》(1998制定,2004、 2005年两次修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