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突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理念的体现。当事人就管辖法院达成共识,是对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有利于节俭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规避管辖、管辖权异议的发生率。例如,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对协议管辖持鼓励的态度,限制极少。但是,我国的诉讼制度受前苏联的“国家干预”理论影响甚深,权力本位思想渗透到诉讼进程的方方面面。不仅体现在审理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中,还体现在法院的主管与管辖当中。在管辖中,权力本位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管辖权的转移程序的启动,由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决定,当事人无表达意志的自由。2.关于协议管辖,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过多,限制了当事人表达意志的自由。3.关于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无权选择联结点,再加上确定联结点的标准逻辑上不统一,法条刚性不足,影响了当事人表达意志的自由。在经济生活日益融合、经济分工却逐步细化的今天,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主体需求的多元化,以及人本理念的深入人心,要求我们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更加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而权力本位思想违背了诉讼的民主精神和诉讼运行的规律。因而,在诉讼中以权利本位理念取代权力本位理念已成为当代法学思潮的主流。具体到协议管辖,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存在立法不统一,国内、涉外协议管辖区别对待,严格的书面要求,适用范围狭窄且模糊不清,法院选择面窄等结构性缺陷。并且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效力相冲突,没有刚性保障。[5]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包括案件的范围拓展至财产权益纠纷,法院的范围延伸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第一审法院和突破纯书面原则等措施,将对降低管辖权的争议起到殊途同归的效用。


  

  综上,协议管辖与其他三种法定的地域管辖相辅相成,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任何一方的不健全都将影响另一方的健全与发展。因而,在完善法定地域管辖的同时完善协议管辖,可取相得益彰之效。


  

  建立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对规避管辖作出裁判的案件,包括地域管辖在内,均未规定制裁措施,仅在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何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可操作性不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中所列的撤销原判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也未将规避管辖纳入其中。因此,规避管辖的法律欺诈行为的屡禁不止,同缺少法律制裁措施有紧密的联系。换而言之,正是无法律制裁的立法现状促使规避行为滋生和蔓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