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地域管辖的设置,本为平衡诉讼中两造之利益,但因立法的抵牾及相关制度的掣肘,造成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及法律规避现象。因此,一方面,应从立法上统一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标准,对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三者进行合理的定位,厘清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同时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做到法定管辖与意定管辖相统一;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设计,保证地域管辖制度的实施效果,减少和预防规避行为的发生,做到预防与救济相配合。
选择权前置。
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事实上是一种相竞合的关系,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就曾规定:“执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阐明了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选择适用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该条略去,在7类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中增加了“被告住所地”的联结点,结果导致立法逻辑的不统一和适用的混乱。因而,不妨将选择权前置,交由当事人自主处分是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还是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特别审判籍与一般审判籍竞合,由原告选择适用特别审判籍或者一般审判籍。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同时还有减少管辖权纷争的功效。原告作出选择后,案件一旦被受理,则管辖权恒定,不能再次变更。
统一联结点标准,厘清三种法定地域管辖制度的边界。
立法上还需完善的是,统一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标准,还其对事管辖或对物管辖的本真面目,同时厘清三种法定地域管辖制度的边界。首先,删去特殊地域管辖条款中“被告住所地”的联结点,将特殊地域管辖同一般地域管辖区别开来。其次,重新定位与专属管辖具有相同排他性的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将特殊地域管辖同专属管辖区别开来。或者使它们具有与其他特殊地域管辖相同的属性,或者将其归入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