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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其二,与其它法定地域管辖制度之间联结点的逻辑不统一。


  

  首先,部分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与一般地域管辖存在逻辑混乱。一般地域管辖又称对人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联结点的标准。上述前7类案件均规定了“被告住所地”这一一般地域管辖特有的联结点。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7类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的联结点,不仅仅具有对事管辖的属性,还糅合了对人管辖的属性。这样,从立法上混淆了区别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意义。


  

  其次,部分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与专属管辖存在逻辑同一性。是否能选择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只能由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法院管辖,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当事人也不能协议改变之,即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适用。在诉讼法理论上,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同属法定的地域管辖制度,二者的区别在于,专属管辖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它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适用。因此,这6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具有与专属管辖同等程度的排他性。


  

  协议管辖的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书面约定。有国内、涉外之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宽泛,包括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比较而言,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则显著狭小,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国内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狭窄是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制度的一个关键因素。首先,对一般合同纠纷以外的财产权益纠纷及其它民事案件,当事人无选择权。其次,即使是一般合同纠纷,“依现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5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管辖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又常常与原、被告所在地重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几乎没有什么选择余地,难以达成管辖协议。因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愿将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即使法定可以选择的法院不发生重合,这些法院也未必就是当事人信赖和便于诉讼的法院。”[4]


  

  抛开上述立法层面的原因,如果法院秉持程序公正的理念,依法执行立案标准,严格审查立案条件,规避管辖的法律欺诈行为将得到有效的遏制,当事人利用地缘优势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目的也将不易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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