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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都属于法定的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是关于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与一般地域管辖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以迎合特殊类型民事案件的特殊需求和公益考量。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情形,故法律允许其在一定范围之内合意选择起诉的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厘清这三种法定地域管辖的立法意图和联结点,是检讨我国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前提。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表面的联结点较繁复,其逻辑关系不统一。


  

  其一,特殊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联结点逻辑不统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集中规定,共涉及9类案件,即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加上散见的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共13类之多。多类案件规定了三至四个联结点。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换言之,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的联结点的标准是不统一的。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而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特殊地域管辖实质上是对物或对事的管辖,但目前这种立法逻辑上的不统一模糊了设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初衷,违背了程序设置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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