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到有”的联结点“创设”。
原告利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多个联结点,在诉讼中改变诉讼理由或法院改变案件的定性以取得管辖权。如,山东省胶州市某建筑公司与临沂市某建筑公司约定,利用两公司互补的优势资源联合经营胶州公司,后临沂公司缺乏诚意,联营事业未果。胶州公司即在当地起诉临沂公司。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临沂公司据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胶州市法院遂将该案性质变更为承包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的身份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此类案件属于受理后,发现依原告原来的诉讼理由,法院无管辖权。于是,原告改变诉讼理由或者由法院直接改变案件的定性,以使受案的法院继续保有管辖的权利。
规避地域管辖行为造成的混乱局面是当事人两诉和法院重复受理。第一,当事人两诉。地方保护主义作为现有体制下的痼疾,在相当多的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方当事人规避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为扭转可能对己不利的形势,往往就同一民事纠纷在其住所地法院又提起诉讼,形成“一案两诉”的混乱局面。第二,法院重复受理。地方法院重复受理是当事人两诉的直接后果。规避行为的完成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是受案法院的积极配合。为了争得案件的管辖权,有些法院甚至不惜采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非法措施。较常见的,如将受案日期提前,造成首先立案的假象;进行不必要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受理后伪造诉前财产保全的手续,因保全而取得案件的审理权等。当事人两诉和法院重复受理与公正和效率的相悖是显见的。
二
在司法实务中,执行地域管辖制度是较为混乱的。究其实,主要有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逻辑关系不统一和协议管辖范围过窄两个方面的原因。
确定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标准的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一般地域管辖“以可为被告之人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与被告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于一般地域管辖外,设立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因“在于无碍被告之利益中,兼谋原告之利益或诉讼程序之便利”。[3]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有着相同的联结点,但更多顾及便利审判的公益因素。这三种法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和约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即协议管辖相辅相成,共同决定着一审法院横向的分工和权限。但考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发现,特殊地域管辖制度规定的联结点的标准不一致,法律条文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是导致实践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和管辖权之争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