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刘学在
【关键词】诉讼时效;举证责任
【全文】
案例一:2003年2月10日,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击中李某的头部。3月15日,李某经检查确诊为脑震荡。2004年3月10日,李某起诉张某,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李某则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
案例二: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万元,约定2002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但甲公司一直未付。2005年2月10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偿付货款。甲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公司则认为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即曾经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公司寄过催款函),但遭到甲公司的否认。对于时效中断的问题,应当由谁予以举证?
案例三:公民甲向公民乙借款5万元,约定2001年6月30日还本付息,但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0日起,乙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5月15日,乙起诉甲,要求其还本付息。诉讼中,甲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结束的时间是2003年5月12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则主张调解程序结束的时间是2003年5月20日,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时间(或者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束),应当由谁负责举证?
以上三个案例都关涉到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时,是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要求原告对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判决其败诉。也有一些法院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这种不加区别地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一概地分配给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给被告的做法,显然没有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地、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及其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案例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