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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


魏晓娜


【关键词】刑事诉讼
【全文】
  

  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是指调整刑事诉讼各主体要素相互关系的原则。没有这些原则,整个刑事程序便不成其为诉讼,至少不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诉讼格局的形成,需要具备三方主体:控、辩、审,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控审关系、控辩关系以及裁判者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对这些关系的调整,形成了控审分离原则、控辩平等原则以及法官中立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执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与执行审判职能的主体要实行彻底的分离。在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又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规则:


  

  第一,控审分立。承担审判职能的主体与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首先应当在组织上分离。从历史的角度看,控审分立强调的是审判机关不得兼行控诉职能,从而为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地位和不偏不倚的心态创造条件。


  

  第二,不告不理。“告”指正式的起诉,“理”指的是审判。在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下,起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形成了一种制衡关系:一方面,如果不启动审判,起诉机关将无法获得一个有效的判决;而另一方面,没有起诉权的启动,审判机关不得自行追诉犯罪。


  

  第三,审判范围不得超出起诉范围。起诉不仅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力量,而且还限定了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换句话说,起诉的效力所及,也是法官的审判权力所及,诉外裁判无效。


  

  起诉效力大体上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起诉效力不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因此,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非本案被告人所为,而是案外某甲所为,也不能径行将某甲拉来受审。应当先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然后对某甲重新起诉、审判。


  

  就对事的效力而言,问题稍微复杂。笼统地说,起诉效力不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在对事的效力方面,有两个原理在决定着起诉效力的实际范围:一是所谓的“单一性”原理,即如果仅仅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那么其效力及于全部的单一事实。依据通说,起诉的目标在于实现对于被告人的刑罚权,因此应当以刑罚权作为界定“单一事实”的标准。也就是说,基于同一个刑罚权产生的是一个“事实单元”。例如,被告人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刑法上仅构成一罪,产生一个刑罚权。根据“单一性”原理,如果检察官仅仅对其中的部分行为起诉,其效力可以及于所有的盗窃行为。“单一性”原理与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绞缠在一起,带来了审判权不当扩张的意外效果,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一个妥善的制度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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