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危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制裁的正常活动的行为,王某帮助被告人李某逃匿,已经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窝藏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窝藏的行为是故意犯罪,显然二者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王某实施的行为是窝藏的故意犯罪,应按窝藏罪论处。
(二)窝藏罪是指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之间不是列举与概括的关系,更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是指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发现,逮捕而提供藏匿的场所、资金,协助其逃走的一切方法。换言之,帮助犯罪人的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增加司法机关开展有效司法活动的难度,妨碍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王某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李某逃跑的行为;主观方面王某目睹了交通事故全过程,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的犯罪人,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的动机,为达到使李某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其本人作为雇主企图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以自己的行为帮助李某逃跑,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王某不承认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因为指使肇事逃逸内容不仅语言,还有行为。结合本案,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已具有怂恿肇事李某逃逸的条件;二是尽管司法机关找其谈话,王某不承认是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事实上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等行为,可以认定王某以自己的行为指使李某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