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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的人员如何定罪

本案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的人员如何定罪


江永跃


【关键词】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
【全文】
  

  【案情】
  2011年5月20日,王某因运输树木需两辆车,自己驾驶一辆农用车拉树木在前方行使,另雇用李某一辆无牌农用车并由李某自己驾驶在后面行使。王某、李某驾驶的车上装载树木并超宽行使至明光柳义路1KM处,与对面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相遇。张某与前面王某驾驶的车辆会车后,与后面李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使张某当场撞在地上。王某在前方发现后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便停车来到出事地点。李某告诉王某将人撞死。后王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李某随后也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当地群众发现交通事故后追赶两人,并将王某、李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王某和李某接受询问时,均不承认是谁先提出离开现场。在此案处理中,对于李某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可非议,但对王某如何定性存有争论。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李某将张某撞倒后,王某亲自将张某身体和张某的摩托车移到路边,后先开车先离开现场,其行为足以认定王某协助并指使李某逃离现场。对适用该条主体可以扩大解释,对王某适用《解释》五条第二款,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解释》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因王某明知李某农用车无牌而雇佣,装载树木并超宽,明显违章,而王某仍雇佣李某拉树,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该条款对适用的主体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对王某适用《解释》七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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