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员指定和异议的司法审查,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些特别,从《仲裁法》第32条和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本采取法院“不干预主义”,而将仲裁员的指定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将“仲裁员的异议”的决定权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以及仲裁委员会集体。至于当事人对于此类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提出救济的问题,则没有规定。这些不足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借鉴《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完善。建议《仲裁法》从以下几方面对规则作出修改:首先,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则或协议提出仲裁员回避,如果被驳回,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对仲裁员是否回避的问题作出最终的决定。其次,给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法院审查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防止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如果在期限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则丧失此项请求权。再次,明确规定在等待决定的过程中,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即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善意的当事人借回避制度拖延仲裁。
在获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方面,由于仲裁庭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权力的缺陷,使得法院在这一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给予这方面以支持[16]。
【作者简介】
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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