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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上)

  

  在协助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方面,英美法国家赋予法院更为广泛的权限。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未获遵守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那么,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作出任何必要的指定发出指令(direction),或者请求法院作出命令,命令仲裁庭应当由已经指定的仲裁员组成,或者请求法院直接指定仲裁员。该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设有公断人(umpire)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对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将情况通报,或其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未参与通报,则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公断人代替其他仲裁员,像仲裁庭一样行使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美国《联邦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未作约定,或虽有约定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由于任何原因拖延指定或者拖延补充缺额,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或者公断人。


  

  从以上法律制度可看出,法院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主动介入进行协助"与法院协助指定仲裁员相比,仲裁机构的介入显然要迅速、及时、便捷得多,可以有效地加速仲裁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效率。同时,由仲裁机构来协助指定仲裁员,有利于保证仲裁的秘密性,并且可以避免法院在协助指定仲裁员时审查仲裁的其他问题,从而出现不正当地干预仲裁。因此,伴随着机构仲裁的出现和发展壮大,笔者认为从整体而言,在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上,法院的协助和支持作用趋于弱化,仲裁机构的支持和协助作用相应日趋增强。


  

  2、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员(包括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员回避。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同时,它更是保障仲裁公正的重要措施。国际立法和各国仲裁法一般都赋予了法院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的权力。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4条就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撤换仲裁员的权利[14]比较国际立法和各国仲裁法,归纳出的以下趋势值得关注:第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提出异议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程序。第二,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关于仲裁员的异议作出决定。[15]第三,如果根据当事人协议的程序或者仲裁庭决定的程序,该回避不成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这些趋势,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作用的减少。可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恶意破坏。若是立法中能够规定在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的同时,不停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且对法院的审查加以必要的时间限制,那么这一弊端将能够得到避免和缓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5示范法6)第13条第3款就体现出了这一优势,值得各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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