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这一问题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各国理解不一。尽管在1958年5纽约公约6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实践中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的命令,只是将此规定理解为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美国是一个例外,在《联邦仲裁法》第4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同时该法第206条也在对《纽约公约》的实施进行专章规定时明确指出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地点,无论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照该协议进行仲裁”。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强制执行一项仲裁协议[12]。由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存在,那么,仲裁庭的自裁与法院司法审查的关系如何,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裁管辖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扩大了仲裁机构的权限,同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这对于法院的司法监督产生了一定影响,使得仲裁更少也是更晚的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这不仅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符合当前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然而,法院对仲裁协议拥有司法审查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能够享有管辖权,其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控制在法院手中;因此,自裁管辖原则并不否定法院的监督,二者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互相制约互相补充的作用,各国通过单一机构决定或是二者结合的方法健全和完善本国的仲裁制度都是可行的。
(二)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
严格说来,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法院实际上不能介入。但是正如前述对于仲裁性质的分析,使我们肯定了由法院对于仲裁进行监督和协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因而在仲裁程序的运作中,法院的协助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在获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方面。同时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各国法律亦规定可以由法院给予协助。
法院对仲裁庭组成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二是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亦即仲裁员的回避问题。
1、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通常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无需法院介入。但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组成发生困难时,则应当事人请求,法院有权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不少国家,如法国、荷兰和意大利等都对此作了相应规定。1985年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第11条也规定[13],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则由有关法院或其它机构指定:(1)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员为三人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一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则经一方当事人请示,应由有关法院或者其它机构指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又未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则由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3)当事人各方虽然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其中一方未按该程序的规定行事;或者双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依照此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者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该程序中委托给它的职责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协助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