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各国法律一般不作具体的规定。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曾肯定了下述仲裁条款的效力:1、表明仲裁意愿和仲裁地点的仲裁条款;2、订明由哪一方当事人选择的浮动仲裁条款;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或者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了仲裁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在对其作出解释时,应当放宽限制,尽量认可其效力,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帮助其实现这种意愿,这是当前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一种趋势。可见,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体现更多的是法院对
仲裁的协助与支持,而不是使用严格的条件去限制。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体现出的理念却与之相反。同样是司法审查,我国的规则是立足于限制而不是支持,《仲裁法》第16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且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上述三要素缺一不可[1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交付仲裁的事项”是各国仲裁制度公认的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而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之要求,则是我国具有特殊性的规定"并且依照该法第18条第4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种严格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显然有一定距离。尽管当前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有了一定的软化处理,但只是在个案的处理上修修补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函”或“批复”的办法予以补救,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还可能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方面遭到质疑。所以,当务之急是对仲裁法作彻底的修改,从立法的宗旨上彻底改变,变“限制”为“支持”,以使我国的仲裁制度顺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同时,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各种修正措施,也正说明仲裁法的规定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悖,也与中国的实践需求相去甚远,对其修改势在必行。
关于诉讼程序的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有关立法和实践,当事人就订有仲裁协议的事项提起诉讼,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此项请求,法院则不能自动中止诉讼程序。这种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完全尊重,表明当事人既有通过协议订立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自由,也有通过提起诉讼放弃仲裁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