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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上)

  

  (一)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


  

  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主要发生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强制实施仲裁协议及审查实施“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情形中。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仲裁协议的效力关系到管辖权的确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从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9]。但是仲裁制度的司法性决定了各国虽然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是仍然规定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体现。关于仲裁协议订立和实施中的司法审查主要存在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及认定的条件。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仲裁协议的请求,法院是仍有义务让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还是有权受理该争议。第三,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命令强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要从仲裁协议的基本法律效力入手探讨。众所周知,各国仲裁法都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保留对于仲裁争议进行审查和审判的管辖权。这表现在: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缺陷,或双方对其效力发生歧义,法院将会予以干预,如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特别是处理存在缺陷的仲裁协议,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法院的协助。正如施米托夫的精辟论断:“在仲裁条款的起草中,完善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为此,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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