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述分析,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并非渊源于国家司法主权,仲裁庭是没有强制性权力的审理机构。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此,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那么,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仲裁员无权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去做任何事情。权力既然有限制,就要同时受到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必要的控制与监督,有限的权力则势必膨胀为无限,这就是一些人所担心的仲裁会成为失控的“执法独立王国”的原因所在[8]。如此,当事人的权益势必受损。由此看来,除了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则是必要的,这对于防止和减少错误裁决,有效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是有益的。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必然性,笔者认为从仲裁的价值目标考虑也能够说明问题。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公正性也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始终。双方当事人平等地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者居于中立地位,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些仲裁运作机制中的公正性表现,说明公正是仲裁的基本价值。此外,从仲裁的起源上看,除了公正性,它同时追求效益。正是因为其方便快捷,这种直接作用于平等主体双方解决纠纷的形式满足了社会对于效益的追求,使得本身存在一定缺陷的仲裁制度体现出有别于诉讼的优越性,从而在社会冲突的救治体系中取得了重要的一席之地。仲裁的“一裁终局”被认为是其效益优势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遭到最多质疑的缺陷之一,如何在公正与效益之间进行平衡,使基本价值目标和效益优势同时得到发挥,就需要法院合理的司法审查"这种必然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由于这种审查可以有效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从而使仲裁的公正价值得以实现。第二,由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和协助,可以有效防止仲裁程序遭到恶意破坏和不必要的延宕,从而使得效率得以提高,有助于满足仲裁效益目标的实现。
二、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
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法院的监督和协助两个方面。从仲裁开始时、过程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步骤上展开全程审查。几乎所有实行仲裁制度的国家和国际仲裁法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协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