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和条件,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立法反映出来的法律原则和方法是我国在立法中应当借鉴的。综合而言包含以下内容:1、设立“放弃异议”条款,对法院的审查进行限制。放弃异议条款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存在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任意法范畴的情形,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形,却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仲裁程序,则被视为对仲裁协议无异议,当事人因此就丧失了在执行裁决阶段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权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终局裁决。2、关于程序性事项审查的提起,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将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严格控制在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问题当中[24]。3、明确规定法律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事项是穷尽的,即当事人不能就法律规定事项以外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也不能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程序性事项实施司法监督。4、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反对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只要申请人依循承认及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了符合公约第4条要求的文件材料,他就取得了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符合逻辑的结论是法院就应该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如果反对执行该裁决,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公约规定的某项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该裁决将被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显然将举证责任留给了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经历了由法院厌恶和不信任到如今支持和协助的演变,如今,不仅因其独特的优势在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更被法院视为一个平等的竞争对手加以对待。“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25]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研究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既要充分肯定这种审查对于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又要防止过度干预可能带来的恶果。使法院司法强制性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之间始终保持一个适度的平衡,从而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又使仲裁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实现,最终使作为争议主体的各国当事人受益,这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真正体现。
【作者简介】
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赵青.美国法院对一仲裁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判决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仲裁与法律,2002(5):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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