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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下)

  

  四、适度的司法审查


  

  从以上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实行双轨制的全面审查,还是更为超前的一视同仁的“程序审”手段,对于仲裁和司法审查的平衡关键,还是在于司法审查的程度问题,即要避免产生不当或是过度的司法监督,又要通过司法手段保证仲裁的法律公正性。不当或是过度的司法审查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对仲裁优势的妨害和仲裁权威性的削弱,有学者称“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23]。因此,在国际仲裁的发展中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审查。何谓适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即“一裁终局”的保证,法院不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上诉审"如果将司法审查扩及到实体问题,实施全面审查制度,则无异于上诉审。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必须坚持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原则。第二,简化和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不能给法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司法审查应以支持和协助为主,控制和干预为辅,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法院介入仲裁的必要前提,法院不能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从而将法院的司法审查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第四、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始终都应体现当今的一项主流原则,即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这一权力。本文主张的适度审查,主要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上下功夫,下面将对立法中应当确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研究。


  

  如上所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1、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诸如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性规则的遵守;争议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上的平等地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等问题。2、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这里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仲裁员因为利害关系依照仲裁规则而应当回避,另一种是仲裁员自身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回避,并且应受到相应的惩处。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即仲裁中的实体问题。4、公共秩序和可仲裁性的问题。这类问题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需要无条件维护的,而可仲裁性问题属于强制性事项的范畴,同样不能违背"全面审查制度显然将这四类情况全部囊括在内,任何一项的成立,法院都可以作出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决定。这属于过度监督,是不可取的。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摒弃这种制度。只做第一项程序性审查的又过于狭窄,属于狭义的审查制度,在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也不可取。适度的审查则是指对第1项和第4项的审查,通过司法审查保证当事人在程序上得到公平待遇,实现仲裁中的程序正义。通过对第4项公共利益和可仲裁性的审查,维护法院国的公共利益和安全。使法院能在保证国家和社会利益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支持和协助仲裁的顺利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是否应包含对第2项的监督,是一个颇为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回答,对于仲裁员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提起的回避问题,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对于仲裁员的枉法问题是否审查,关乎该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定性。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其定性为违反正当程序的重大程序性瑕疵而加以监督。这就是适度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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