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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下)

  

  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仲裁规范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错误抱以排斥的态度,这是立法者们对于意思自治尊崇的结果。在这些赞成者们看来,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证,就可推断当事人自愿接受这一包含有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这种自愿接受使仲裁裁决具有了合乎意思自治的属性,因而它不允许法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司法补救。在此类规定和主张的影响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亦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20]。一种是所谓的双轨制,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分别实行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则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因存在程序方面错误的不予执行或裁定撤销的情形。第58条和第63条是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的规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包含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如对于仲裁裁决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我国立法目前采取的当前模式。另一种模式则是与中国目前的立法相对立的,主张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实行一视同仁的“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的双重监督”模式,即一种全面监督的观点。认为在公平和效益之间,公平是第一位的,效益应当服从于公平。由此,与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违法事项,则不论其是程序缺陷还是实体问题,都应该属于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21]。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对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和监督模式的认识是:第一,在现阶段,对于仲裁区分涉外和国内,并给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后者的对待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事实。因而对其采取双重审查标准,是可以理解的。此外,依照中国目前的国情,对于与国家联系不如国内仲裁紧密的国际仲裁实行不必过苛的审查标准,不但能够鼓励和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同时可以加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第二,全面审查的做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符。考察国际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可以看出,对于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已成趋势。无论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还是《示范法》,所规定的审查内容都是程序性的(不包括公共秩序和可仲裁性的审查);第三,从国际社会的仲裁制度和立法发展趋势分析,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已经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逐渐转向对个案审判中“公平”“效益”的追求。法院司法审查中鼓励和支持仲裁的作用要强于对仲裁的控制和干预"对此发展,有新的观点建议取消对于国内仲裁的实体性审查,与国际仲裁保持一致的审查标准,即除保留公共秩序的排除手段外,对于其他的一般性实体问题不再审查,而是统一实行程序审[22]"这种新的设想有助于保证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向国际社会靠拢,但是是否适合中国当前的仲裁实际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这种理想化的合并模式是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但并不是目前的最佳选择"我国目前的情况适宜保持“双轨制”模式,但考虑到在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建议可以借鉴涉外仲裁裁决审查中的预先报告制度,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这将有利于避免出现因为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过度干预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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