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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下)

  

  (三)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含两个制度,一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二是关于裁决的承认执行和不予执行的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既体现出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存在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即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首先,由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因此,如果败诉方拒绝承认和履行裁决,赋予胜诉一方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其次,没有人会否认仲裁裁决存在着发生错误的可能,因此,败诉方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是保证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保障社会公正和维持仲裁公正的一种途径。鉴于此,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进行支持和控制的重要手段。


  

  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违背公共秩序。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如果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承认及执行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公共秩序这一传统而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一般认为是指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与承认与执行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公共秩序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标准的不统一性,关于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司法审查,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行认定,这就容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18]。2、实质性错误。是指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实体法方面的错误。3、程序性错误。程序性错误一般是指: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裁决未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不当;仲裁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则(如未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开庭通知,或未使当事人充分陈述等)。鉴于以上的分类,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何种模式在各国形成了不同的主张,对此将在下面一个部分详述。


  

  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当前模式


  

  对于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法院能否进行审查从而行使干预权,各国立法与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否定主张。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法国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美国的联邦仲裁法都有关于错误裁决以及补救的制度,但其内容几乎都属于程序性问题。《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也只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另一种是折中主张"即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原则上允许,但当事人可以事先订立协议,排除这种权利的行使。1979年《英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和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分别作出规定。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是终局的,此方面的错误不能成为当事人请求司法补救的理由。但仲裁员在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却可以因当事人的请求而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英国的这一制度在国际上受到广泛的批评。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仲裁法[19]中尽管保留了1979年法律中关于对仲裁裁决可以上诉的规则,但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向法院提起上诉的裁决一定是实质性地影响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具有明显的错误,或者该被上诉的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等等。可见英国法律对法院进行仲裁实质性审查也是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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