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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二)规范上的交错


  

  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的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将民法规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其一,刑法中设置的大量空白罪状使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尽管理论上对于空白罪状概念的界定表述不一,[6]但一般认为,所谓空白罪状,是指刑法条文没有具体叙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而需要参照、援引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来确定的刑法规范。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存在众多的附属刑法,大量的经济犯罪被规定在附属刑法中。应该说,附属刑法的存在最为直接地体现了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的交错。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基于“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考虑,“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7]实现了包括有关经济犯罪规定在内的附属刑法的法典化。在这一情况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有许多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8]从表现形态上看,空白罪状或空白构成要件又可分成两种,即真正的空白构成要件及不真正的空白构成要件:前者系指法律只包含处罚规定,并未具体地规定被处罚之行为,而以授权之方式,指示该法律以外的法规,如违反特定之禁止规定、违反实施法律的规定等为其构成要件。后者则指法律除包含处罚规定外,并以同一法律之其他规定为构成要件。[9]换言之,前者,刑法分则性条文仅指明“违反× ×规定”之类似表述,不再对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有任何表述。后者,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其中前一形态的刑法条文就有50余个,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七分之一。在空白罪状中,所参照、援引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因而被称之为补充规范。[10]这些补充规范所涉及范围较为广泛,从规范位阶角度来看,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又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11]从领域上看,涉及海关、交通、金融、工商、医药、税收、环保、文物、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卫生防疫、枪支及爆炸物品管理等诸多领域。考察刑法分则,补充规范最为典型的主要有《海关法》、《枪支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消防法》、《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传染病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劳动法》等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规范。基于补充规范的特性,这些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补充规范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起到填补、说明、补充作用,它们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或规定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这无疑体现了这些补充规范与刑法之间的交错。在这种交错的情形下,刑法的启动要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而这也体现出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补充规范对刑法的制约。


  

  其二,刑法中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设置使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开放性构成要件[12]的概念是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Welzel)提出的,他将构成要件分为完整的构成要件(或称关闭的构成要件)与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或称开放的构成要件)。前者是指刑法规范对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后者是指刑法规范只对构成要件要素作了部分规定,其他部分需要法官在适用时予以补充。开放的构成要件不等于空白的构成要件,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不完整性的内容不同。前者不完整性体现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使用上;后者不完整性体现在对其他行政性法规之内容的省略性规定上。二是不完整性的意义不同。前者是针对行为刑事违法性而言,后者只是针对行为客观要件而言。三是适用的方法不同。对前者进行补充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对后者是根据刑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进行补充,其标准是确定的。[13]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过失犯涉及典型的开放性构成要件。刑法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人应负的作为义务以及过失犯的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往往欠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如卡尔·拉伦茨(K. Larenz)所说的“隐藏的漏洞”。[14]对于存在的漏洞,法官在判断时就需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尽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结构不同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结构,但开放性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同样存在。我国刑法同样没有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过失犯中的预见义务,这些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法官予以补充判断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和过失犯的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定,往往需要借助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从行为是否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角度来思考。在这种情形下,民法等规范进入到刑法的领域,从而形成了两者之间规范上的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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