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朱铁军
【摘要】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规范、行为、法律责任上存在较多交叉、竞合之处。处理
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要有
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对其进行整体性、交互式思考。要注意民法的前置分析,尤其是在
刑法与民法之间具有规范效应的情形下更是如此。要提倡目的解释。
【关键词】
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前置分析;目的解释
【全文】
所谓交错,亦即“交叉、错杂”之意。[1]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就是指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叉与竞合。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与民法尽管已经实现了分野,分别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各自独立的品格,存在明显的分界,但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大基础性规范,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性,使得两者之间的交错成为可能。考察司法实践,在诸如侵权类纠纷、合同类纠纷、婚姻家庭类纠纷、金融类纠纷等各类案件处理中,我们也常常会发现,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会以不同形式呈现,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以致实务界发出了“寻求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是刑民法学家共同的课题,也是刑民法律工作者共同的责任”[2]这样的倡导。纵览理论上的研究,竞合问题是民法学和刑法学中经常被提及的话题。典型的如民法学中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讨论;刑法学中就法条竞合问题所展开的讨论。应该指出的是,这些讨论的视野大多是从部门法内部出发,鲜有从部门法之间的角度开展。而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问题,尽管理论上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刑民交叉[3]案件程序的处理上,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先刑后民”处理方法的反思和质疑上,并形成了“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限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观点,但至少说明了刑法与民法这两大基本法律规范的交错问题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关注。因此,对刑法与民法之间交错问题加以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
一、刑法与民法交错的表现
(一)调整对象上的交错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都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与民法同样也不例外。就传统意义上的民法而言,其调整对象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经济法而言,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其调整的对象。就刑法而言,理论上对其调整对象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否定说、广泛的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刑事责任关系说、刑事法律关系说、多层次说等诸多学说。[4]其中,广泛的社会关系说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同样存在类似的观点,如有观点指出,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几乎涉及到所有其他法律(如商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范围。[5]尽管理论上对刑法的调整对象纷争不断,但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十类犯罪,其涉及到对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行政关系等诸多社会关系的刑法保护。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为刑法调整,但毫无疑问,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非常广泛、复杂,关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比较,显而易见,彼此存在交错之处。体现得尤为明显的是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相关民法、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交错。这种调整对象上的交错也契合了刑法是保障法的属性。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多层次、系统的规范与非规范进行。在这些规范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具有二次规范的特性,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婚姻法等)难以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带有严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正如卢梭所言,“刑法是一切法律的法律”,基于这一属性,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错就成为必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民事法律调控范围在扩展,作为这些法律保障法的刑法也随之扩张,两者之间的交错面则更为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