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通常做法。这是因为,尽管排除律师的在场对于打击犯罪是有利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侦查讯问权对国家法律所确立的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侦查人员以违法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使人们不信任整个侦查制度,这种弊端其实远远超出对于某一具体犯罪的打击。因此,在原则上我们必须赋予律师在场权,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明知的表示放弃该权利。当然,有原则就应有例外,律师的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换句话说,在确立律师在场规则时,我们应当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合理的均衡,协调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能够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进而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如下例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对于需要立即查找危险物品排除爆炸物的以及需要解救人质的案件,如果律师的介入足以影响侦查工作的展开,也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规则的主要内容
赋予律师在场权,应同时赋予在场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协助被讯问人、监督侦查人员讯问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仅仅允许律师在场,而不给予律师切实参与讯问程序的条件和机会,那么,律师在此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将是十分有限的。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应当包括:(1)知情权。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的原因及涉嫌的罪名,并有权查阅诸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2)法律咨询权。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如犯罪嫌疑人需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在侦查讯问人员同意的情形下,律师可以就法律问题当场作出解答或解释。(3)监督异议权。即律师有权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并有权对侦查人员的不当讯问行为提出异议。(4)审阅和会签权。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核对及帮助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笔录有记载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侦查人员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律师有权拒绝签字。
(三)律师在场权的告知程序
显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前,能够知悉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是律师在场规则得以实施的前提。如果在讯问前,侦查人员没有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何行使,那么这些权利即使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在“米兰达一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详细阐释了要求追诉官员告知权利的重要价值:“对于那些不清楚此项权利的人,警告他们就是为了让他们对此有所了解——这是在行使权利时作出理智决定的前提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不管被讯问人的知识背景如何,讯问时的警告对于克服讯问压力和保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此时享有行使此项权利的自由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法律必须确立讯问前的权利告知,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换句话说,凡属于可以适用律师在场的案件,侦查人员应于开始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及要求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于那些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必须告知其有权获得指定的律师帮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到场的,侦查机关应将讯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或为其指定的律师,在律师到场前侦查人员不得对其讯问。当然,犯罪嫌疑人可以放弃此项权利,但这一权利的放弃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签名并且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开始放弃律师在场权,而在讯问中又明确主张该权利的,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中止,直到辩护律师到场后才能恢复进行讯问。
(四)侵犯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制裁
翻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我们会发现一个令人吃惊的现象:在我国这部225条的法典中,只有第191条是一个程序性制裁条款!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第61条里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两种程序性制裁适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只限于一审程序中法院的程序性违法,对其他诉讼阶段比较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比如警察在侦查阶段中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还无能为力。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制裁的对象也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非法讯(询)问行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目前的所谓“排除规则”还难以发挥制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