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什么要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在场权
为什么要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对此问题,笔者将首先从保护被讯问人辩护权的角度来解释律师在场的必要性,然后再说明律师在场权对于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最后,为论证律师在场的正当性,笔者还将进一步说明,只有赋予律师在场权,才可以确保被讯问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
(一)保障“羁押性讯问”中被讯问人辩护权甚至人身权的现实需要。众所周知,在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羁押已经成为“原则”,而非羁押则成了“例外”,而且这一羁押通常还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显然,只要犯罪嫌疑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他与侦查人员的诉讼地位就将处于一种极端不平等的状态之中。这是因为,在中国,由于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的关系极不正常,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完全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在这种只有讯问的一方和被讯问的一方的秘密和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中,是否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确实令人怀疑。因为,在没有中立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者的辩护最多只能算作是向侦查人员所进行的一种求饶和辩解而已,而一般不会发生任何实质的法律效果。这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假如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2]”
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存在的内在缺陷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甚至使其彻底丧失了有效的防御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侦查人员任意追诉、消极等待侦查机构处理的一方。如,在我国的侦查讯问中,每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和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都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仅没有规定嫌疑人的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立法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鉴别,而是否“如实陈述”又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这一法律规则的实行,实际不得不经常面临着“由谁判断是否如实陈述”的问题。显然,在只有讯问者和被讯问者的讯问程序中,判断是否“如实陈述”的权力只能掌握在能决定犯罪嫌疑人意志的侦查人员手中。因此,这条规定必然使得犯罪嫌疑人被置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沦为“证据方法”,甚至被迫承担着向国家追诉机关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材料的义务。也正因为如此,如何保障被讯问者的辩护权利乃至人身权利就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中的一个非常重要也是非常现实的问题。显然,要保护被讯问者辩护权利乃至人身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也不能靠侦查人员来保护公民权利,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希望拿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查明其犯罪事实,他不可能兼顾保护被讯问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事实上,“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3]”显然,只有确保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程序的介入,才可以通过律师的在场监督和约束,确保被讯问者的辩护权乃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二)防止侦查讯问权尤其是羁押性讯问权异化的客观要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句早已被法学界所熟知的孟德斯鸠的名言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已经无数次得到证明。在中国,侦查讯问程序所呈现出的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构成的单方面诉讼关系,以及中立司法机构的缺失和“诉讼”形态的缺乏,使得侦查讯问行为因为无法受到必要的制约而难在合法的轨道内有条不紊地运行,甚至往往被异化为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当权力的行使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4]”正因为如此,如何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就成为刑事侦查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
显然,要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仅靠侦查人员的自律和侦查机构的内部制约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侦查人员的素质千差万别、侦查机构的制约也总是从避免冤假错案这一宗旨出发的,而通常很少关注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当然,要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靠被讯问者的反抗也是无济于事的。因为,无论被讯问者地位有多高,一旦其面对的是国家的追诉,总是显得势单力薄。那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否能充分防范侦查讯问权的异化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2、3款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不仅如此,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上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行使的均是控诉职能,即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非法讯问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换句话说,即使侦查机关移交来的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讯问的手段获取的,但如果它们却被视为“客观真实的”,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检察机关在“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方面,究竟有多大程度的动力,不能不让人心生疑问。很显然,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逻辑,检察机关不可能一贯地将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因为这种证据尽管为非法证据,却都是有利于公诉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另一方面,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检察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据而因此将证据排除于起诉证据之外,这种情况还属于极为罕见的。一般来说,只要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检察机关支持公诉,后者总会将该证据加以采纳,并提出于法庭之上,以促使其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5]。更何况,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讯问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讯问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真要查证实际上也很困难。显然,指望检察监督的方式来防范侦查讯问权的异化,这客观上就是一种靠不住的制度设计。而只有赋予律师在场权,才可以对侦查讯问行为建立同步的“以辩制控”的诉讼格局,真正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局面,进而从根本上防止侦查讯问行为的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