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警察询问中的在场权。这些判例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够继续询问。换句话说,律师在场权被看作是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除非他自愿、知情和有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如果违背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将会被视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指控的无效。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还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1]法国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部分,在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中,律师则可以始终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很明确,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者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在案件进入初级预审阶段之前,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进行讯问,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第70条)。
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但如果可能危及调查结果时,辩护人将不会被通知有关的期日。可见,在侦查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只是得到了部分的肯定。
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增强了对抗制的色彩,赋予了辩护人较为广泛的在场权,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意大利的刑诉法第350条还明确规定:“如果律师不在场,任何口供或认罪表示在法庭上都是不可采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另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律师在场权。不仅如此,保障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还是国际社会在侦查实践中的一项基本要求。如,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自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通过以上简单的介绍,我们也许不难发现,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有无及大小实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区别。建立在“公平竞争”理念之上的英美当事人主义国家,将刑事诉讼看成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的一种活动。基于这一认识,英美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武装”。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具有较为明显的对抗性。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早地参与诉讼活动,无力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早地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不仅有权与被告人进行秘密会见和通讯,而且在警察讯问时有权始终在场。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构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和防御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必要补充,因此,相对于英美法国家而言,大陆法国家在审判前阶段为被告人提供的防御权显得过于弱小。如,在德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并不允许律师到场。在法国,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无权在场。但是,由于受英美法的影响,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刑事审前程序的职权化色彩已越来越弱,维护被追诉者防御权的观念导向却越来越突出。以俄罗斯为例,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2001年12月22日通过、联邦委员会12月5日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典》在大胆吸收了英美的对抗制审判模式之基础,就在第51条第1款第(五)项中明确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日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询问以及其他有犯罪现已人、刑事被告人参加的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或辩护人自己的请求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诉讼行为。” 不仅如此,该法第75条第2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包括在他拒绝辩护人的情况下,在审前诉讼过程中所做的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陈述,不允许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