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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四)

  

  在英美的陪审制下,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各司其职,职业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证据法。法官适用证据法主要通过两种方法:一是直接适用,比如,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异议或适用程序进行即时裁断,一是间接适用,通过对陪审团的法庭指示将证据规则及其含义表述出来。故证据规则,对法官而言,既是直接适用的依据,又是间接适用的蓝本。一部证据法,就是一部由法官主动适用的对陪审团进行指示的文辞稿件。只要将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一分为二,各具职能,都会因这种必然出现的相互监督和制衡关系,而使证据法的产生和证据规则的繁森、丰富具有更大的必要性。在大陆法国家的合议制中,由于每一个参加到合议庭中的法官,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外行法官,都混合地行使审判权能,既认定事实,也适用法律,而不使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相分离,故他们之间不存在形式化的和正式化的法律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而他们不需要用来进行法律指导的证据法。证据法在大陆国家,仅具有直接适用的意义,不具有用于指导的象证据法教材那样的间接适用意义。


  

  (三)、集中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集中制是指庭审过程连续进行而不间断的一种庭审方式,它是与间断制相对而言的。英美国家实行集中制,大陆国家实行间断制。这两种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的安排有着很大的影响。以历史的视角观察,英美国家推行集中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主要与陪审制有关。早期的陪审团具有证人性质,庭审采用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形式。在这样的诉讼体制下,即无必要在庭审前专设以调查事实和准备证据为职守的程序性官员或职业化管理机构。因而这个诉讼阶段乃是完全留给当事人使用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是该诉讼阶段的主体。到庭审之时,当事人自己带着所有的证据来到法庭,在法庭上论证自己的事实主张。这种庭审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进行的,比较短促而紧凑。上诉的常规机制也是不存在的。因而当事人一般将重点放在一审之中,而且一审中的重点又在开庭审理之时。所以,审理必须连续进行,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庭审中提供给事实认定者或裁判制作者。这就是所谓“整天在法院”的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与大陆法国家相比,是完全不同的。在大陆国家,庭审仅仅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其审理程序是一个连绵不断的过程,包括对证据资料的收集过程、上级法院的复核过程等等若干环节。这样一种程序制度上的对比,在基础的层面显示出了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区别。


  

  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在不断发生变化,目前已呈靠拢趋势。具体表现在:大陆法国家力图重新设计其诉讼程序的结构,用阶段论的方法重塑其诉讼程序,从而强化了庭审功能,使传统的最终庭审变为事实认定的高潮阶段。英美国家则将庭审从其至高无上的宝座上拉了下来。不仅进入庭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变少了,而且庭审的功能也稍有淡化了。这集中体现在两大程序阶段的充实之上:一是审前阶段的重要意义提高了;二是上诉审程序更加重要了。但是,两大法系国家传统上的程序差异仍然存在。


  

  在所有的诉讼体制下,证据资料都是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的。这就是证据应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诉讼审判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诉讼的时间性要求需要排除一些证据资料,或者说要求对证据资料的外延划定一个特定的范围。二是,事实裁判者必须将其有限的精力或注意力集中于关键或重要的证据资料上,否则会无限度地扩散争议焦点。前者是为了诉讼的速度,后者是为了诉讼的质量。正因此故,各国证据制度皆不约而同具有一个证据关联性的概念或关联性规则。但是,从程度的差异上言,集中制较之职权制更加表现出对证据资料的限制性。为什么呢?其原因在于:其一,在集中制中,用来接纳证据资料的程序阶段只有一次,时间相对较短。在这个短暂的时间里,双方必须将其拟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资料全面地提供出来。这要求当事人既不能优柔寡断,又必须对诉讼程序的现状及其发展有明若观火般的判断。其二,集中制不仅意味着收集证据资料的程序的特定阶段性以及时间的短促性,而且还意味着该特定程序的不可逆性,意味着该程序的一次性。如果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不及时提供证据资料,以后便失去了再次提供的机会。由于这两个特点,集中制下的收集证据资料的功能,至少在量的意义上,是比较弱的。在大陆法国家的间断制诉讼程序中,其证据资料的收集伴随于整个诉讼过程,如果用营销学上的概念来表述的话,集中制于证据资料的接受类似于批发式销售,而间断制则类似于零售。在大陆法国家,证据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的提供方式。当事人之所以能随时提供证据,在程序的装置上看,就是因为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能够容易地重新启动或重开,而且,对证据是采纳还是不采纳的决定以及证明力的判断,可以有更高级的审判组织对之予以复核,在这种复核的过程中,证据资料的再次提供或依职权收集又一次成为可能。可见,比较而言,间断制较之集中制对证据资料的接受更具有随意性、便利性以及更大的容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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