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英美,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还有其它独特的程序性因素。如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集中制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等等。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详述了。
在大陆法国家,法官独立形成心证,无任何特殊意义上的法官对他进行指示。故其心证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仅有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通常性因素、一般性规则,法律无规则制约,法庭上也无他人施加影响。独任制法官绝对独立心证。合议制法官要经过评议方能形成心证。大陆法系的法官无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约,因而他所能考虑的证据信息较之英美法官要宽泛得多。法官衡量证据一般无证据力规则的制约,英美法官尽管一般也无证据力规则,但大陆法官显然更加自由。自由心证用来描述大陆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衡量,是贴切的。英美法系之所以不用自由心证这个词,并非不知该词以及它在大陆法国家的作用和意义,而是深知他们距离自由心证的要求还甚远。在大陆法国家,心证的结果要书面化。裁判文书中要充分说理,描述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其变化起伏。英美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不要说理由,任何人都推翻不了它。绝对的心证有绝对的限制,相对的心证,免却了一切限制。大陆法国实行三审终审制,二审是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因之,二审法官对心证有继续形成的可能。心证之间有了等级差别。如果上级法官的心证与下级法官的心证不同,则以上级法官的心证为准。这是对心证的再次限制。越到上级,心证越自由。说心证有自由与不自由的两面性格,只有在说下级法官的心证时才是恰当的。
此外,与英美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并不实行一致表决制。评议规则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制,使得大陆法官对证据的衡量更有充分的自由。因为少数的意见必须要屈服于多数,少数意见的存在不会影响多数意见正常发挥作用,所以,少数意见的形成较少有外在的心理压力,它们形成比较容易,形成后保持它也较容易,不会因它们的存在将影响多数意见的效果,判决照样会依多数意见作出。要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作出判决,会使少数意见的持有者觉得正是因其意见的特异性而致使判决迟迟不能作出,因而不到迫不得已不会轻易发表其业已形成的不同意见。这就对陪审员的心证的自由性产生了束缚和压迫。可以说,一致表决制正是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和真正发挥作用的一根枷锁。大陆法国家则不然,其合议庭人数较之陪审团要少得多,而且有时还有外行法官掺杂其中,但它却不因人数较少而实行一致表决制反而实行多数表决制,
2、陪审制对证据规则的影响
因为陪审团是外行法官,需要证据规则的指导,所以证据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又因为陪审团作出的裁判不用说明理由,故需对其证据的入口,予以严格的把关。如果这一关都没有了,那么,陪审团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因为其产出是不受监督或者是极难受监督的。故证据规则对陪审团的裁判而言具有使之正当化的意义。陪审团裁判的正当化工具有许多,如遴选陪审团成员、陪审团听审的连续性、陪审团评议的秘密性等等,其中有一个就是证据规则的详尽性。大陆法国家对证据的入口不予严格关注,因而入口的口径很宽,几无限制,但对证据法被运用的结果,却把关较严,上诉法官是一审法官裁判产品的检验员、质量体系认证员。上诉法官对裁判的验收,也不是根据具体的证据法,而是根据抽象的证据原则。证据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是通过原则和抽象的正义要求体现出来的。可以说,大陆法国家只有证据法精神,但无具体的证据规则。当然,这样的认识仅仅是粗线条的,说大陆法国家无具体的证据规则和说英美法国家可以完全撇开证据法原则,一样是不精确的,但大致的轮廓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