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比格林列夫更为重要的著作是撒耶(James B.Thayer,1831-1902)的作品。在某些人的眼中,撒耶的证据法学著作是所有证据法学著作中最为伟大的。从事一段律师工作以后,撒耶于1874年来到了哈佛大学法学院作为洛尔法学教授。在他到后不久,他就决定写一部关于证据法学方面的大部头专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他在他的教学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通过他的证据法学案例书、宪法案例书,还有他那卷极壮观的历史性和分析性的论文集《普通法证据导论》(1898),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撒耶在现在这个历史背景下是一个重要的人物,原因有几个:他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法学家之一,他那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体现了对边沁道路的部分接受和部分拒绝。威格摩尔是他的门徒。在某种意义上,威格摩尔根据司法证明的协调理论所撰写的体系性专著完成了撒耶的工作。就此而论,是撒耶开辟了道路,而威格摩尔完成了任务。
撒耶是一个历史学者,他并不象边沁那样厌倦法官造法。但是,他同边沁一样,对判例法中所发现的证据法以及基于判例所撰写的证据法学著作,持严厉的批评态度。撒耶说道: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缺陷,就象它现在所呈现的那样,在内容上是极其混乱和不加区别的,在术语上是含糊不清的;在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设定上是叠加重合、僵硬严苛的;对这些内容的把握理解也是困难的,同时也很难找到这些规则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并且在对新问题的决定中,也难于确定处在现代证据理论的最深层处的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延伸,同时也难以确定通过陪审团的运用机制而产生的这些原则所受制约和限定的范围及其扩展。
撒耶对斯蒂芬勇敢致力于披荆斩棘、消除混乱,从而基于原则而奠定证据法学科的系统基础表示钦佩。但是斯蒂芬所选择的原则,他的关联性原则,并没有能够成就此任。 正如波洛克所言,这是一个“辉煌的错误”。撒耶告诫他的学生,依然需要开辟一条“优美之路”。为了对写一本实务性的专著作出准备,他从事了详尽的历史方面的研究,这使他愈益偏离了原定的工程。结果是产生了一本经典型的法史学著作,而不是系统化的证据法学专著。
撒耶提出来的一些主要论点是相似的:他将证据排除规则的源起与持续同陪审团的存活联系起来。威格摩尔接受了这个观点,但是摩根(Edmund Morgan)对此持有异议。较之他的前人而言,撒耶更加坚定、更加明确地强调普通法证据范围的狭窄性。他认为,把推定和证明责任看作是证据规则是不当的;证据排除的最为普通的理由是实质性和关联性,前者是实体法上的事情,后者是逻辑上的事情,而非关法律之事。斯蒂芬的基础性错误乃在于将理性证据制度的逻辑前提看成为形式的证据规则。边沁的《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撒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论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他的确主张司法裁量权的扩展,并主张证据法的大幅度简化。不仅如此,他还非常注意从历史上和分析论上将证据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以及逻辑法则区别开来。这几点是撒耶的理论出发点。依此观点,他认为,证据法的核心,在实质上乃是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调整型和排除型的法则”。这些法则对何种证人、何类具有证明力的事实可以提交于陪审团,以及特定的事实可以或者必须如何得到证明,设定一些人为的限制。对撒耶来说,现代证明制度实质上是理性的,但是法律不得对逻辑机能发号施令。实体法、诉讼态势、外在政策,以及最为重要的,陪审团机制,对自然推理的运作施加了某种合法的限制。但是,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极其有限的,它可以归结为基于两项原则而产生的单一制度:第一项原则是,任何对需要证明的某种事项不具有逻辑证明力的东西,皆不可接受;第二项原则是,除非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事物均应予进入。